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0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十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就前述第一、二罪刑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就上述第三罪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三罪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
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1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4月,上揭3案經減刑後合併執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汐止收費站前)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白│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上│││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AC78171號)1紙│之事實│││││││││├──┼───────────┼───────────┤│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表各1份│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法院判刑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檢察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