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張贛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張劉票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6年監宣字第64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劉票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張為源 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四人共同繼承,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婦 李美津 為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張劉票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張為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據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為源遺有二筆土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3,571,557元,合計遺產價值約為6,129,987元。是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為源有無其他財產及債務,並陳報上開存款部分如何分配?該通知業於107年5月3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據此,受監護宣告之人若拋棄其繼承權,形同拋棄其得繼承取得之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事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