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告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4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至95年1月19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19,341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952號卷第3至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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