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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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秀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大同一路口處欲左轉大同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 魏秋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魏秋琴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並血胸、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