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 王燕飛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原逮捕、拘禁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移送及解交機關)
主文聲請駁回,王燕飛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2、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內,因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逮捕、拘禁,復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執行員警 邵元孝 於案發當時依檢舉人檢舉內容及現場情狀研判上址處所內疑有施用毒品犯罪,經表示警察身分後,由與聲請人同在上址處所內之友人 李帝儀 同意後進入上址處所內乙情,有員警邵元孝於本院當庭之陳述在卷可按,亦核與李帝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應可認定,是員警進入上址處所一舉並無違法之處。又其後員警因目視發現現場存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進而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乙情,除有員警邵元孝於本院之陳述可證外,復為聲請人所自承,亦可認定,難認其逮捕程序有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