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忠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傍晚6時30分許,因認 姜成隆 之子 姜忠孝 於陳健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不利陳健忠之證述,致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姜成隆住處,要求姜忠孝於該
2年6月之刑期期間,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因姜忠孝不應允,陳健忠乃要求姜忠孝撥打電話與姜成隆。陳健忠於電話中除向姜成隆提出上述要求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姜成隆恫稱:若不給錢,將要對姜成隆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姜成隆因而心生畏懼,惟因姜成隆拒絕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姜成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成隆、證人姜忠孝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53至5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18、461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證人姜忠孝於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59至70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姜成隆
財產上損害,造成危害程度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告訴人姜成隆之子
姜忠孝於另案為不利於其之證述,即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姜成隆,要求告訴人姜成隆交付金錢,實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姜成隆心理上之陰影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姜成隆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