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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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16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義周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7079號│字第19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9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35號│18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185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91號│第5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