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宋孟傑 相對人 龍素燕 上列抗告人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監宣字第9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相對人 塗銷 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第58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雖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借款予其子 宋偉詮 ,宋偉詮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給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交付所借款項予宋偉詮,現宋偉詮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買受人要求須塗銷該抵押權始願買受。爰依法聲請准許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二、原審以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101年9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宋偉詮,嗣宋偉詮聽從相對人指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但實際上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故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本件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無存在之必要,塗銷抵押權得使土地登記簿與實際狀態相符,且相對人免承受訴訟程序之耗費及敗訴判決結果,又相對人亟需醫療、生活費用,出賣系爭建物後獲取之價金支應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應屬有利於相對人。倘鈞院認原審請求事項不允許,請求判命宋偉詮給付300萬元後,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協議書、斡旋金契約等為證。觀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於101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偉詮,間隔至106年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之總金額與第一順位同為1200萬元,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確係存在,尚非無疑,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負責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之長子 宋育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塗銷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抗告人代相對人與宋偉詮簽立協議書(原審卷附聲證4),約定宋偉詮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二分之一應供相對人日常所需,並為避免另訴之勞費、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聲請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後之翌日始收受前揭協議書,致原審未及審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4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蔡建興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