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87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文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9月25日止,有消費簽帳款、循環利息暨相關款項累計新臺幣50,48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44,167元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6年9月25日止未獲清償之消費款,經聲請人屢屢催告後仍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文玉│自民國96年9│至民國104年8│年息20%│││44167││月26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