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自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不顧用路人之安全,仍於翌日即103年4月11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1巷與復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與 陳彥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翰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陳彥翰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李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彥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傷而送醫救治,並為警在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伊是在前一天晚上在家喝酒的。隔天因為要上班,所以才會騎乘上揭車輛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是在103年4月10日晚上約11時許,在潭子區不詳地址喝大麴酒
1瓶,約300cc。伊忘記喝到幾點。伊於103年4月11日要騎車前○○○區○○○路找伊姐姐拿錢,之後要去上班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伊是在前一天晚上在家喝酒的。隔天因為要上班,所以才會騎乘上揭車輛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陳彥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1紙、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證人陳彥翰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電動輔助自行車網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2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上開車輛前之前一日晚間即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再者,酒精測定器乃是藉由受測者嘴巴所呼之二氧化碳以檢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倘受測者體內並無酒精成分存在,當無測出酒精反應之可能。而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復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二罪並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④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⑤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⑦於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⑤⑥⑦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於
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而其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7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紀錄,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騎乘上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被告並因不勝酒力,騎乘上揭車輛與陳彥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顯見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確具危險性,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即理由欄三所記載之
7次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均與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考量被告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酒後騎乘車輛之惡習,且本案與前案均有被告酒後騎乘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之情形,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足認被告不僅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因而認除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外,另有令被告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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