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馬宣德 再審被告 游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及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8,775元,再審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7,775元,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4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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