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
江雅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職業為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並下車往車尾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江雅雯騎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道路自工業路往仁美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陳俊宏發生碰撞,被告陳俊宏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江雅雯亦受有多重擦挫傷、左膝3*3公分、左踝2*1公分及左臂6*2公分及其他小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江雅雯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宏與人江雅雯就本案交通事故互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俊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江雅雯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江雅雯復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告訴,被告陳俊宏則於107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84、585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5、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