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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