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烱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烱原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柳川西路二段192號前,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自小客車因而擦撞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沈均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部第四蹠股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踝部與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烱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沈均庭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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