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旻蕙於民國106年1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向上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朱星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因而與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臀部、左側踝部、左側腕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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