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原告 曾妮
被告 謝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見原告所有之NIKE背包遺留在摩斯漢堡竹北店內,徒手拾起該背包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原告主張被告除侵占NIKE背包外,亦侵占背包內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此部分雖因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窺得背包內容物而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為被告所侵占,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日係前往模私漢堡店家內工作,所以背包內確實攜帶有該等物品,不可能背著一個空包包出門工作等語,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確實應不可能攜帶空背包出門至店內用餐、工作,再者,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常見隨身攜帶之物,且為原告於事發後警詢時即主張遺失之物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受有附表所示物品遺失之損失。惟原告自承附表所示物品均使用一年以上,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單據以證明物品價值,是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各該物品原始價值、品牌、使用年限、網路參考售價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華碩筆電變壓器
(使用約一年)
3,000元
1,500元
迪卡農太陽眼鏡
(使用約一年)
300元
300元
帽子、捲尺
(使用約一年)
300元
300元
外套
(使用約一年)
400元
400元
日本廠牌筆2支、購物袋
(使用約一年)
300元
300元
手搖飲提袋
(使用約一年)
700元
700元
酒精、防蚊噴霧、轉接插頭、茶、髮圈髮夾
(使用約一年)
200元
200元
USAMS耳機
(使用約一年)
2,000元
300元
NIKE背包
(使用約兩年)
3,300元
1,650元
合計
10,500元
5,6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