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便利商店,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田懿鈞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或有無未滿18歲之人)指示,以「王*陽」名義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乙○○、甲○○施用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丁○○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超商(西螺七崁店)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1個月可以領上萬,他說要把款項弄到我們的戶頭,是要測試國外的VISA卡可不可以用。且我用ibon進去看到有收件者「陳思彥」、寄件人「 王岳陽 」,我就不怕東西掉了,我看到他又有名字又有露天集團,我想說至少有合約,我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卷附與「田懿鈞」Line對話紀錄不知道從何而來,懷疑警卷內的對話紀錄有可能被加油添醋或有不完整的情形;請審酌被告辯解是否可信,若可信請為無罪判決,縱使認為被告辯解不可信,依照卷內證據相關對話紀錄觀之,如果對話紀錄本身是被告提供,頂多看得出來被告要幫忙將國外博弈所得做款項流通,至多只有幫助洗錢故意,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67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洗錢之用。
⒊觀諸卷附被告與「田懿鈞」Line對話紀錄,「田懿鈞」對被
告稱:詢問兼職賺錢的嗎?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1本帳戶每天領【新臺幣,下同】1,500,月領4萬5,000,10天為1期結算…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公司對你帳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等語(偵第2917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是為了賺取「田懿鈞」所說的酬勞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然而,依照「田懿鈞」所稱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乃涉及投注及賭博輸贏結算兌匯,從而,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他人可能用以隨意進出任何來源之資金乙情,即有認識。又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台灣彩券、台灣運彩為合法業者,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並無隨意借用私人帳戶處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合法之公司顯然無須透過詢問素不相識、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且需每日給付1,500元之報酬,甚至冒著遭他人透過網路銀行甚或凍結帳戶方式取走款項之風險。換言之,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被告可以預見「田懿鈞」答應支付報酬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作為不法金流出入使用。
⒋又近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就出社會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存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而「田懿鈞」提及關於PINNACLE線上運彩,就會員投注輸贏結算之具體內容、有何種種類之賭博、經營者為何人等節均非明確,除「田懿鈞」之片面之詞外,毫無其他情事可為佐證,顯然缺乏實據,已難遽信。況且,被告與「田懿鈞」素未謀面,僅曾以Line聯繫,「田懿鈞」雖傳送身分證擷圖予被告,然而於網路世界,根本無從確認該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從而被告對於「田懿鈞」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且被告於與「田懿鈞」對話過程曾質疑「為什麼帳戶和卡還要過去」等語,亦可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顯然有所懷疑;再被告非以自身真實姓名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更彰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是否合法存有疑慮。此外,依「田懿鈞」所述交付帳戶資料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帳戶每日可獲得1,500元,每月即有4萬5,000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足以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辯護人稱至多僅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稱卷附與「田懿鈞」之Line對話可能有被更改云云(本
院卷第117頁)。惟經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到庭證稱: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製作,內容係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沒有更改,我也沒有告訴被告怎麼說。卷附Line翻拍照片是我用我的手機,請被告提供他的手機給我翻拍,被告有同意,Line的對話紀錄我是使用Line的內建功能,讓對話紀錄匯出TXT檔,用被告的gmail信箱寄到我的gmail信箱,我再印出來,那封信我還留著。我用匯出是因為對話紀錄太多了,文字顯示我覺得用TXT檔印出來大家會比較一目了然,圖片部分我覺得是重要的所以我有翻拍,因為他有提供一些證件,這個東西在對話紀錄裡面看不出來。對話紀錄我沒有更改、調整,我是在被告面前操作的。被告交給我手機的時候,說是他與Line暱稱「田懿鈞」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是給「田懿鈞」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是依照丙○○之證述,卷附與「田懿鈞」對話文字檔係從被告手機直接匯出後,寄到丙○○之電子信箱再列印而得,並有丙○○所提出電子信箱畫面供本院擷圖3張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寄件者之電子信箱號碼核與被告自陳之電子信箱號碼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再觀諸卷附Line對話文字檔,「田懿鈞」之對話對象為「Peterlin」,被告自承Line暱稱即為「Peterlin」(本院卷第41頁),又丙○○所翻拍「田懿鈞」Line對話擷圖部分(偵第2917號卷第17頁、第23頁),與Line對話文字檔亦有合致(偵第2917號卷第23頁),均足證明丙○○之證詞非虛,再文字檔之Line對話時間連續、文義亦屬連貫,丙○○與被告更無仇怨,無捏造證據或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動機,綜合前情,足認卷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確係由被告手機所匯出之被告與「田懿鈞」之對話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是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被利用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2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有在文化大學修資訊學分,目前獨居,先前發生車禍,受傷沒辦法工作,在家裡務農種菜,及領勞退金維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卷證1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先佯為DAF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乙○○謊稱「因訂單錯誤,重複出貨,應向信用卡公司申請停止付款」,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安控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分、5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91元、1萬2,106元。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第291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⒉告訴人彰化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2份(偵第2917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第29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第2917號卷第57頁至第71頁)2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甲○○之姪女「百加」與甲○○聯繫,訛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中。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子內郵局高雄39支局臨櫃匯款16萬8,000元。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第373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3張(偵第3737號卷第43頁)⒊告訴人匯款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匯收執聯影本各1份(偵第373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第3737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⒌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第2917號卷第57頁至第7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