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邱義男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被告 邱芳棋
邱蒼祈 訴訟代理人 邱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 市 邱道陞 」下「 心恆 」會份之派下員
目前包含兩造在內共有112員,又本會份之設立人 心恆公 生「勤創」、「涼逢」、「炭」三子,其中除「涼逢」因出養而倒房外,「炭」一房多居住於雲林 古坑 一帶,有訴外人 邱朝水 等51名派下員(下合稱古坑宗親);「勤創」一房多居住在彰化 永靖 一帶,有訴外人 邱健忠 等51名派下員(下合稱永靖宗親),惟其中被告邱蒼祈一脈因復遷居至南投 集集 ,故獨稱 集集宗親 ,因此「心恆」會份之持份比例,古坑宗親(即「炭」一房)應占2分之1、永靖宗親(即「勤創」一房,包含集集宗親)應為2分之1。
㈡惟被告邱蒼祈、被告邱芳棋及訴外人 邱平舜 、訴外人 邱榮森
、訴外人 邱智祥 、訴外人邱朝水、訴外人 邱明清 、訴外人邱健忠、訴外人 邱武勳 、訴外人 邱顯溜 、訴外人 邱修造 、訴外人 邱文灒 、訴外人 邱文標 、訴外人 邱雄 、訴外人 邱創哲 、訴外人 邱文村 、訴外人 邱賢 、訴外人 邱良寅 及已故之訴外人邱
丙丁、訴外人 邱文墻 、訴外人 邱創智 等人,未經其他派下員授權,竟於民國98年1月10日假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受寶堂廣場,舉辦「心恆公派下宗親會」逕自決定心恆會份祭祀金分配比例為永靖宗親百分之五十、古坑宗親百分之二十五、集集宗親百分之二十五,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之決議應為無效。
㈢「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前有數筆土地因桃園捷運綠
線工程遭徵收受有補償費,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管理委員會於109年6月14日決議每會份分配徵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心恆會份之分配款1,000萬元已由心恆會份委員即訴外人 邱耀輝 領取在案,但訴外人邱耀輝卻未經心恆會份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9年7月14日,將其中各250萬元交付被告邱芳棋及被告邱蒼祈,並主張其係依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分配,惟其性質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屬無效,因此被告邱芳棋及被告邱蒼祈,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開250萬元,為此,原吿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予心恆會份之全體派下員。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吿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
陞心恆會份之其他派下員250萬元,由訴外人邱耀輝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邱芳棋抗辯:同意「心恆」會份之持份比例,應為古坑
宗親(即「炭」一房)占2分之1、永靖宗親(即「勤創」一房,包含集集宗親)占2分之1,但不同意再將250萬元交還訴外人邱耀輝。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蒼祈抗辯:
⒈本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於乾隆22年, 福建省 漳州府詔
安縣二都 秀篆 ,邱道陞派下六大房13戶68人,來到臺灣臺北府淡水廳桃澗堡八隻屋溝背開墾。依傳統及來台前的計畫,於乾隆23年冬至,由19位叔侄兄弟,每人出資一會份,共同購地開墾,正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迄今已有263年歷史,共19會份21會名(「心恆」為其中一會名)。
⒉本心恆會份由心恆公與其長子 勤創公 共同出資設立,勤創公
生二子,順安公字 仁和 (合稱集集宗親)及 剛直公 (合稱永靖宗親),後續由該二房子孫繼承參與會務與每年冬至祭祖大典,因早年交通不便二房之間便協議,單年由集集宗親出席,雙年由永靖宗親出席,如有發放祭祀金祭拜祖先,由當年度出席宗親領取,至87年間二房之間再度協議,每年二房子孫共同出席,祭祀金由該二房均分。
⒊從乾隆23年冬至正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所屬心
恆會份至民國110年已有263年歷史,原吿所屬「炭」一脈後代子孫直至96年由足恆會份派下員即訴外人 邱調勳 為謀自身利益,到處牽線只要是姓邱就說是某房的後代,想要找較多的人共同集資請律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原吿在其告知下才獲知此事,並要求加入派下員,因當時祭祀公業法無資格加入,直至政府修頒祭祀公業法後,才於101年以補入列方式加入派下權。
⒋98年1月10日已就祭祀金分配比例為決議,被告邱蒼祈亦已依
該決議將本身應得祭祀金50%再拿25%給古坑宗親共107萬多元,此後至今十幾年,各派下員對當初分配金比率從無異議。本件訴外人邱耀輝由心恆會份派下員推選為本會委員,代表本會派下員參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委員大會議決通過事項,並依祭祀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先祖傳承、慣例、習慣及上述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決議分配金比率25%,轉發被告邱蒼祈行為依法有據,並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故原吿之訴為無理由。
⒌綜上,聲明:①原吿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邱道陞」為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制訂,97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已經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於107年6月26日登記設立。
(本院卷一第81頁法人登記證書)㈢依「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107年5月1日呈桃園市政府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沿革」記載:乾隆22年(西元1757年),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二都秀篆,邱道陞派下六大房13戶68人,來到臺灣臺北府淡水廳桃澗堡八隻屋溝背開墾。依傳統及來台前之計畫,於乾隆23年冬至,由19位叔姪兄弟,每人出資1會份,共同購地開墾,正式成立「道陞公祭祀公會」,迄今(2018年)已有260年。19位設立人: 邱奪魁 、 邱詩 坑、邱 乃辛 、 邱詩椒 、 邱詩兌 、 邱如存 、 邱詩京 、 邱茂材 、 邱文茂 、 邱榮祖 、 邱心恒 、 邱足恒 、 邱聖遊 、 邱永坤 、 邱世尊 、 邱世銳 、 邱文融 、 邱世蘭 、 邱詩坉 。會份:19位設立人,每人持1會份,共19會份,然邱奪魁、邱詩京、邱榮祖、邱詩坉四房之後代,於同治與光緒年間,出售半會份,由 邱禮炮 購得半會份, 邱鳳鳴 購得一會份半,此後迄今,19會份不變,但會名由19變成21會名。祠堂:(中略)。
組織運作:本公業為及集資會份制,一會份2位代表,半會份1位代表,19會份共38位代表,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處理一般事務、選舉或罷免管理人及監察人和召開派下員大會等事,每年6月與11月底,召開管理委員會,審核及處理財務決算,12月冬至,舉行祭祖大典,並依會份數,發給各房祭祀金。登記與演變:本公業於民國56年(1967年)向八德鄉公所登記,民國71年6月21日訂定本公業組織暨管理規約。民國8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訂,民國86年7月27日第二次修訂,民國99年至102年不斷有新派下員申請加入,民國104年3月4日正式推動法人化,105年10月底,完成派下員繼承變動,106年10月25日,完成派下員補列,派下現員共有1,633人,106年12月30日選出法人幹部(管理人,及監察人);107年4月15日召開成立法人之派下員大會,107年5月1日向桃園市府申辦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本院卷一第319頁)。
㈣21會份名分別為「奪魁」、「詩坑」、「乃辛」、「詩椒」
、「禮炮」、「鳳鳴」、「詩兌」、「如存」、「詩京」、「茂材」、「文茂」、「榮祖」、「心恒」、「足恒」、「聖遊」、「永坤」、「世尊」、「世銳」、「文融」、「世蘭」、「詩坉」。
㈤(本院卷一第81頁以下)「邱道陞」傳長男「 邱思可 」傳長
男「 邱欽文 」傳長男「 邱瑞範 」傳長男「邱奪魁」。邱奪魁為設立人,持半會份。
㈥「邱道陞」傳長男「邱思可」傳次男「 邱禧文 」傳長男「 邱瑞體 」傳養子「 邱詩坑 」。邱詩坑為設立人,持1會份。
㈦「邱道陞」傳長男「邱思可」傳次男「邱禧文」傳四男「邱
強芝」傳「 邱乃辛 (詩椒)」。邱乃辛(詩椒)為設立人,詩椒為名,乃辛為號,各持1會份。
㈧「邱乃辛(詩椒)」之長男「 邱禮郭 (莊州)」、次男「邱
禮袞(球龍)」、三男「 邱禮佳 (勝美)」、四男「邱禮炮(聲美)」。邱禮炮購得半會份。
㈨「邱禮炮(聲美)」之長男「邱鳳鳴」,邱鳳鳴購得1會份半。
㈩「邱道陞」傳長男「邱思可」傳次男「邱禧文」傳四男「 邱強芝 」傳次男「邱詩兌」邱詩兌持1會份。
「邱道陞」傳次男「 邱際可 」傳長男「 邱漢明 」傳長男「邱
邁常」傳次男「邱如存(詩象)」,邱如存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三男「 邱元可 」傳長男「邱詩京」,邱詩京為設立人,持半會份。
「邱道陞」傳三男「邱元可」傳五男「 邱抱文 」傳長男「邱茂材」,邱茂材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四男「 邱時標 」傳長男「 邱心快 」傳次男「邱文茂」,邱文茂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四男「邱時標」傳四男「 邱心海 」傳長男「邱榮祖」,邱榮祖為設立人,持半會份。
「邱道陞」傳五男「 邱德標 」傳三男「 邱心恆 」。邱心恆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五男「邱德標」傳五男「 邱足恆 」。邱足恆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五男「邱德標」傳七男「邱聖遊」。邱聖遊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五男「邱德標」傳八男「邱永坤」。邱永坤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六男「 邱廷標 」傳長男「 邱向材 」傳次男「邱世尊」。邱世尊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六男「邱廷標」傳次男「 邱向壇 」傳長男「邱世銳」。邱世銳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六男「邱廷標」傳三男「 邱任材 」傳長男「邱文融」。邱文融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道陞」傳六男「邱廷標」傳四男「 邱任翠 」傳長男「邱世蘭」。邱世蘭為設立人,持1會份。
「邱世蘭」傳長男「邱詩坉」,邱詩坉為設立人,持半會份。
祭祀公業邱道陞民國58年時之派下員只有14人,分別為「邱
創乾」、「 邱創忠 」、「 邱垂德 」、「 邱黃 黃蕉」、「 邱垂澄 」、「 邱水源 」、「 邱垂文 」、「 邱垂東 及其養子 邱聖財 」、「 邱溪河 」、「 邱垂愛 」、「 邱創萬 」、「 邱李葉 」、「 邱顯秋 」、「 邱建勳 」(見本院卷三第97頁)。
71年間增列「 邱創乾 」之繼承人、「邱水源」之繼承人、「
邱垂東及其養子邱聖財」之繼承人、「邱垂愛」之繼承人、「邱李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98頁)。
84年3月15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會份系統表」,將上開人
等依體系劃入所屬會份中(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並增列其他人等,此時被告邱蒼祈、訴外人邱明清之名字,列於心恆公(壹會份)之下。
心恆會份之派下員於101年以前之派下員只有被告邱蒼祈、訴外人邱明清。
原告與被告邱芳棋是101年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桃調字第301號和解書補列為心恆會份之派下員。
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記載:「一、時間
: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十日(星期六)上午十時。二、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受寶宮廣場。三、主席:邱平舜。記錄:邱榮森。四、出席人員:邱智祥、 邱丙丁 、邱芳棋、邱蒼祈、邱朝水、邱明清、邱健忠、邱武勳、邱文墻、邱顯溜、邱修造、邱文灒、邱文標、邱雄、 邱詹緞 、邱創哲、邱文村、邱賢、邱良寅、邱創智。五、討論事項:1.請古坑及集集宗親提供系統表。決議:集集宗親的系統表請補正。2祭祀公業祭祀金分配比率:永靖宗親百分之五十。古坑宗親百分之二十五。集集宗親百分之二十五。六、散會。11時30分」。
桃園市政府價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名下土地,每壹會份分配1,000萬元。
訴外人邱耀輝將心恆會份1,000萬元分配250萬元(實際匯入2
,497,000元至被告邱芳棋帳戶),分配250萬元給被告邱蒼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
」心恆會份之其他派下員2,500,000元,由邱耀輝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祭祀公業邱道陞」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之祭祀
公業,58年時派下僅14位,並無所謂21會名之記載,至84年始出現21會名之派下會份系統表,依會份數發給祭祀金,107年間「祭祀公業邱道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107年6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109年間因桃園市政府價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名下土地,每一會份可分配1,000萬元,其中心恆會份佔1會份數,故受分配1,000萬元由訴外人邱耀輝領取,並將其中2,497,000元匯入被告邱芳棋帳戶,250萬元匯入被告邱蒼祈帳戶、500萬元匯入訴外人邱耀輝帳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檢送之設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433頁、本院卷三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向來為法院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祭祀公業之財產係由習慣承認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可認定。
㈢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定。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規定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然經祭祀公業處分出售,針對出售所得價款,經會員決議予以分配者,即已發生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分配徵收補償款予各會份,核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已經各會份受領完畢,有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邱道陞章程、108年11月23日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109年6月14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4至295頁、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一第77至78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且無人表示異議,故就各會份間之徵收補償款間應已生消滅公同共有之效果,堪可認定。
㈣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遇必要情形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變賣
或因政府徵收而得之價金或補償費,如得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心恆會份受領1,000萬元補償款,該1,000萬元徵收補償款應為心恆會份之派下員公同共有,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就分配於各會份之財產,各會份內應如何處分其等公同共有之財產一節,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章程中並無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會份內如無規約或習慣可得依循,其處分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該會份內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㈤本件依證人邱耀輝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心恆會份之會長,上
一任的會長是邱平舜,我是依照98年宗親會議記錄分配,我接會長好幾年都是照這個比例分配,每年的冬至金也是照這個比例分配,因為被告邱芳棋說要補貼我車馬費,所以匯款2,497,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16頁),顯然心恆會份之會長即訴外人邱耀輝領取心恆會份受分配之1,000萬元後,將其中百分之25即250萬元轉交被告邱芳棋,其中百分之25即250萬元轉交被告邱蒼祈,乃是依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之記載,應可認定。是以,本件有爭執者,乃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得否作為心恆會份內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合法性依據。至於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徵收價款並非屬「祭祀金」等語,然而,71年訂定、81年、86年修訂之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6條記載:「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須開支外,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核與被告邱蒼祈所述:祭祀金是田地、租金、股票生成的利息和收入,所以也有包含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大致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茲就民國108年11月23日派下員大會及民國109年6月14日委員會通過,依市政府核備之會份,每壹會份分配祭祀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正,每半會份分配祭祀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作為各會份派下祭祖費用及公厝、古厝修繕之用,由拾玖會份委員領取,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指稱祭祀金與本件徵收款不同等語,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㈥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作成時,心恆會份
之派下員只有訴外人邱明清、被告邱蒼祈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雖然有訴外人邱平舜、訴外人邱榮森、訴外人邱智祥、訴外人邱丙丁、被告邱芳棋、訴外人邱朝水、訴外人邱健忠、訴外人邱武勳、訴外人邱文墻、訴外人邱顯溜、訴外人邱修造、訴外人邱文灒、訴外人邱文標、訴外人邱雄、訴外人邱詹緞、訴外人邱創哲、訴外人邱文村、訴外人邱賢、訴外人邱良寅、訴外人邱創智等人參與該次會議,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但上開人等縱使嗣後能證明為享祀人之後裔而於101年後陸續加入「祭祀公業邱道陞」派下,但98年當時上開人等並非派下員,亦非已經有派下權之人之繼承人,有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全卷),則就無派下權存在之訴外人邱平舜、訴外人邱榮森、訴外人邱智祥、訴外人邱丙丁、被告邱芳棋、訴外人邱朝水、訴外人邱健忠、訴外人邱武勳、訴外人邱文墻、訴外人邱顯溜、訴外人邱修造、訴外人邱文灒、訴外人邱文標、訴外人邱雄、訴外人邱詹緞、訴外人邱創哲、訴外人邱文村、訴外人邱賢、訴外人邱良寅、訴外人邱創智等人而言,其等並無任何權利得以與其他派下權人就「祭祀公業邱道陞」心恆會份內之財產或祭祀金為合意,堪可認定。
⒉再者,上開人等中,雖然有部分人等嗣後成為派下員,但仍
有訴外人邱丙丁、訴外人邱詹緞、訴外人邱創哲嗣後並未成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員,有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全卷),且證人邱平舜到庭證述:之前心恆會份是由邱明清、邱蒼祈作代表,邱調勳找上我們,說我們也是心恆的後輩,邱明清、邱蒼祈也默認我們是心恆的派下員,所以我們就加入。當時我被推派為臨時主席,要協調宗親分發金額的分配,大家有同意,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並證述:當時古坑說要協調分配的事情,不知道是我還是邱榮森說找一個時間開協調會。當時是誰通知這些人來參與已經忘了,有好幾房,每房有負責聯絡的人。古坑是他們自己聯絡的,古坑的窗口就是邱丙丁和邱芳棋。我們心恆下來那邊有好幾房,要製作系統表才能確定,沒有辦法確定有通知到所有的宗親。當時出席的古坑的人窗口就是邱丙丁和邱芳棋,他們聯絡哪些人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足見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並未由即將加入心恆公派下之人全體合意預為財產之分配,即不足以將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寬認作為心恆公會份派下員間預為財產分配之約定。
㈦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作成時,心恆會份
之派下員既然只有訴外人邱明清、被告邱蒼祈2人,則該2人於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時作成「永靖宗親百分之五十。古坑宗親百分之二十五。集集宗親百分之二十五」之決議,其效力為何?經查:「祭祀公業邱道陞」心恆會份自84年以來均只有訴外人邱明清、被告邱蒼祈2位派下員,該2人於98年間決議將每年祭祀金分配比例依當時「祭祀公業邱道陞」心恆公會份內不存在之「永靖」、「集集」、「古坑」宗親為分配,雖然可以認為已經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嗣後確實由被告邱芳棋以「古坑宗親」代表身分受領107萬餘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77至79頁),但當時心恆會份內除訴外人邱明清、被告邱蒼祈2位派下員外,並無其他派下員,根本無法確定所謂「永靖宗親」、「集集宗親」、「古坑宗親」究竟分別是哪些人,則雖然法律上只有禁止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並沒有禁止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將財產處分給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但在本件情形,訴外人邱明清、被告邱蒼祈處分心恆會份內財產之對象係指向一個集合體,該集合體之定義及構成並不明確,亦即究竟哪些人是「永靖宗親」、「集集宗親」、「古坑宗親」不明?參以,被告邱芳棋到庭否認其有經過所謂的「古坑宗親」授權參與98年的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其是否有經過所謂的「古坑宗親」授權,代表所謂的「古坑宗親」取得訴外人邱明清、被告邱蒼祈處分之祭祀金,亦屬不明,足見該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之給付對象並不明確,應可認定。則該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雖然有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但因訴外人邱明清、被告邱蒼祈所合意之內容有給付對象不明確之情形,欠缺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應不生效力。
㈧心恆會份下101年才開始有其他派下員加入,有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97頁、第529頁),但無論是派下系統表或派下現員名冊內均無「古坑宗親」、「集集宗親」、「永靖宗親」等文字之記載,亦無任何文件足資證明在101年以後心恆會份派下員增加後,心恆會份之派下員有就會份內事宜開過任何之協調會議或決議,是以,每年祭祀金之發放雖然均由心恆會份之會長即訴外人邱耀輝以百分之25比例交給被告邱芳棋,百分之25比例交給被告邱蒼祈,百分之50比例留在訴外人邱耀輝處,但此關於財產之處分,並無規約可循,且自101年開始迄今僅約10年,年代尚非久遠,亦不足以形成「習慣」,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權處分。
㈨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如權利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除無權處分之相對人有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情形者外,權利人對於無權處分人及惡意之相對人均得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主張其等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權利人不生效力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本件原告身為心恆會份下該1,000萬元徵收補償金之公同共有人,就心恆會份會長分配徵收補償金之比例提出異議,拒絕承認,依前開規定在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心恆會份全體派下員之承認前本不生效力,而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是心恆會份會長即訴外人邱耀輝處分該1,000萬元徵收補償金之行為應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邱芳棋取得250萬元、被告邱蒼祈取得250萬元、訴外人邱耀輝取得50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定。
㈩至於原告主張98年1月10日「心恆公派下宗親會議記錄」有民
法第71條、72條之無效情形,因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茲不贅述。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就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起訴,並聲明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返還,固為可採,然本件公同共有物為該1,000萬元之補償金,原告僅以被告邱芳棋、被告邱蒼祈為本件共同被告,顯然並非對「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主張自不能准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同一之聲明,乃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即應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究。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參照),此足以說明公同共有人共有一所有權之本質,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特定之部分。
⒉本件心恆會份將徵收補償金1,000萬元分成各250萬元、250萬
元、500萬元之行為既不生效力,則該徵收補償金1,000萬元仍為心恆會份之派下員公同共有,故原告依債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補償金之人返還補償金給心恆會份,性質上應屬行使該1,000萬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應可認定。
⒊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心恆會份受領之徵收補償金1,000萬元,於未分割前為心恆會份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以心恆會份派下之一員身分起訴請求返還該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心恆會份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自應以其全體派下員為原告,如單獨起訴,亦應陳明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原告將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與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合併於同一聲明中,僅原告一人為請求權人,並未陳明有何事實上難以得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之情形,已難認為可採,又原告只以被告邱芳棋、被告邱蒼祈為被告,核屬割裂行使其公同共有權,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吿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心恆會份之其他派下員250萬元,由訴外人邱耀輝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