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皓奇 通訊即 何津根 被上訴人 謝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6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皓奇通訊即何津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以111年2月19日為末日,因遇休息日,故其上訴期間即於111年2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