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登記車主為其父親 鄭進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母親 林翠花 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延美街口之與東萬壽路、萬壽路一段Y字型交岔路口,在桃園縣○○鄉○○路○段上有三個車道於車道中間均劃有雙白實線、左側車道劃有直行標線、中間車道劃有直行及右轉標線與機○○○區○○○○道劃有右轉標線之路段,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左側車道,擬由桃園縣○○鄉○○路○段右轉進入東萬壽路之際,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於行經前開桃園縣○○鄉○○路○段與延美街口時欲右轉至東萬壽路時未先於交岔路口前之三十公尺換入右轉車道而卻行駛在左側車道,由於綠燈號誌亮起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擋住欲往桃園縣○○鄉○○路○段之左側車道車輛,隨即違反規定自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由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以等待紅色號誌燈亮起時右轉號誌燈始亮起俾以右轉,復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斯時有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路○段沿右側車道直行,因擬前往桃園縣○○鄉○○路○段之嶺頂廟拜拜,而先於前揭桃園縣○○鄉○○路○段與東萬壽路、萬壽路一段之Y字型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切入中間車道擬直行進入萬壽路一段,因於變換車道時往後看而疏未注意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駛越雙白實線而駛入中間車道,致兩車在前揭Y字型交岔路口之陸橋下發生碰撞,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撕裂傷、左肩挫傷、雙手、前臂及手肘擦傷等身體傷害。肇事後,丙○○留於現場向嗣後因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甲○○自承認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行駛至桃園縣○○鄉○○○街口劃有三車道之Y字型路口時,行駛在最左側車道,違規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準備等待號誌變換後右轉至東萬壽路,並於變換車道時發生車禍,其承認有過失等情(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稱:「(問:當日你的車行方向?)我本行駛在萬壽路二段的最左邊(左轉專用道)上,後來在紅綠燈口時變換車道準備要右轉往東萬壽駛。...(問:是否認為自己有過失?)我承認我也有過失,我開車在左轉專用道,沒有看到最外側的車前狀況...」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及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所繪當日車道狀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彩色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被告丙○○駕駛執照、告訴人乙○○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因駕車途經畫有雙白實線之車道欲右轉卻未於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切換至右側之右轉車道,反因佔用左側車道遂違規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撕裂傷、左肩挫傷、雙手、前臂及手肘擦傷等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丙○○於前述時、地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之Y字型路口欲右轉進入東萬壽路時,先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變換車道至右轉車道,而佔用左側車道,復違規駛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與之發生碰撞,然被告丙○○如切實遵守前揭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甲○○自承認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傳喚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在本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情形,又本件車禍被告丙○○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被告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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