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2月26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擺攤販售衣物為業,並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所販售之衣物存貨為其附隨業務,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
7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北向車道具有三線道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延美街口前,該路口則係一Y字型交岔路口,左側係直行通往萬壽路一段、右側則向右轉往東萬壽路,於通過廷美街口停止線前之三線車道間均劃設有雙白實線,此時本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乙○○擬由萬壽路二段通過廷美街口後向右進入東萬壽路前行,其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擬向右轉入東萬壽路之乙○○竟未先於萬壽路二段與廷美街之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中間或外側車道,仍行駛在萬壽路二段之內側車道,更在停止線前將其車輛跨越內側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而變換至中間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於前行之際持續向右偏移,適斯時有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路○段北向之中間車道直行,因擬於通過廷美街口後續向左側之萬壽路一段直行,故於該中間車道直行之際不斷向左方偏移,亦未注意伊車前之左前方已有該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違規駛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直行之際不斷向右偏移,甲○○仍繼續向左前方直行,致兩車於通過萬壽路二段與廷美街口停止線後之廷美街口北側附近,乙○○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與甲○○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旋即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刮擦地面滑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撕裂傷、左肩挫傷、雙手、前臂及手肘擦傷等身體傷害。肇事後,乙○○留於現場向嗣後因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王昶文 自承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關於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有審判外供述證據之性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可見確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嗣與甲○○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甲○○受有上揭此一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通過萬壽路一段停止線之前,確實有佔用左轉專用道,亦有跨越雙白實線,但我是在過了停止線後才變換車道,變換的時候我也有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車禍實因告訴人甲○○欲自最外側之機車專用道向左進入萬壽路一段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反不斷向左偏行切換至中線車道,並因此侵害被告所在內側車道之行車路權,故發生車禍,而兩車撞擊地點亦非在被告跨越雙白實線處等語。惟查:
㈠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經之萬壽路二段北向車道,於通過廷美街口後再向前行係為一Y字型交岔路口,右側係往東萬壽路,左側則往萬壽路一段,至萬壽路二段於與廷美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係屬三線道,各線道均以白色箭頭繪設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內側車道以直線箭頭指示直行(指示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僅有向左直行萬壽路一段之路權)、中間車道以直線與向右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直行及右轉(即直行左側之萬壽路一段或向右轉至東萬壽路均可)、外側車道則以向右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即僅有向右轉至東萬壽路之路權)。各線道間並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分別停放及倒置在萬壽路二段通過與廷美街交岔路口約15.5公尺處,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距路邊約3公尺,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則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左方距該機車後輪約4.2公尺處之位置。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撕裂傷、左肩挫傷、雙手前臂及手肘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所載可證,以上事實固無疑問。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架設監視器攝得之本案車禍發生畫面
所示,該監視器係正對萬壽路二段北向車道拍攝,該車道劃設有三線道,畫面經過33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沿萬壽路二段之內側車道前行,告訴人之機車沿同路段之中間車道靠外側處持續偏左前行,之後被告車輛持續偏向右方中間車道繼續前駛,在停止線前,被告之右側車身已跨越內側車道與中央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持續偏向右方中間車道前行,告訴人機車亦沿中間車道持續偏左前行,畫面經過36秒時,兩車均已超越停止線,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即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隨即向左傾倒致左側車身刮擦地面向右前方滑行至過廷美街口為止,被告車輛亦持續偏右向東萬壽路方向前駛至過廷美街口處停車,被告隨即下車查看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係要行向右側之東萬壽路,故自萬壽路二段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右偏,始在停止線之前跨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雙白實線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肇事前我是行駛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台北方向準備要左轉往嶺頂廟(按即往萬壽路一段之方向),車速50公里,快到達事故地點前,我有打左轉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我都沒有看見對方(即被告)自小客貨,就當要左轉往萬壽路一段方向時,突然就被對方撞到而受傷倒地...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是與對方發生車禍後,至醫院才得知發生車禍,肇事後現場我受傷意識不清」等語。綜此可見,被告乙○○行駛於萬壽路一段內側車道未過停止線之前,本欲右轉東萬壽路,卻未於萬壽路與廷美街之交岔路口30公尺前切換至有右轉路權之中間或外側車道,反而佔用僅有左轉萬壽路一段路權而無右轉東萬壽路路權之內側車道,遂在距停止線不遠處即變換車道欲至中間車道而跨越雙白實線,復於變換車道之際未向右方中間車道詳查是否另有他車,而未注意斯時正在中間車道右側騎駛機車直行之告訴人不斷向左方偏移,更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於通過停止線後於廷美街口附近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撕裂傷、左肩挫傷、雙手、前臂及手肘擦傷等身體傷害,至堪認定。
㈢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偵查卷可查,且其駕車使用道路,對前開規定本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途經上揭地點時,竟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車道至有右轉東萬壽路路權之中間或外側車道,而佔用無右轉路權之左側車道,復違規駛越雙白實線以變換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中間車道是否有車直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甲○○騎駛機車於中間車道直行之際,為圖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繼續向左側之萬壽路一段前行,故不斷向左偏移,是亦疏未注意其左前側已有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不斷向右方偏移而來,猶仍不斷於前行之際向左側偏移,而形成被告向右、甲○○向左,兩車互不相讓之態勢,終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與之發生碰撞,即甲○○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所致之受傷結果,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倘已切實遵守前揭法令規定善盡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甲○○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平日以販售衣物為業,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衣物存貨,為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衣物存貨自為其附隨業務,是被告當屬以駕駛為業之人。被告雖供稱其當日係在龜山尋找菜市場中擺攤位置後,於返家路途中發生車禍,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以反覆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聲請處刑所引之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昶文於原審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所載可查,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間終經本院調解成立,而願賠償告訴人135,000元,此有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1紙所載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所載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間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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