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聲請人 蔡姍樺 相對人 廖泓樟 程序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蔡姍樺與相對人即被告廖泓樟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廖泓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蔡姍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廖泓樟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蔡姍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蔡姍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本件第一審程序中經本院選任謝智潔律師為相對人即被告廖泓樟之程序監理人,其得請求之報酬業經核定為27,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0元【計算式:3,000+27,000=30,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廖泓樟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