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純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純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30日7時30分至8時30分間某時,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旁、 洪進財 居住之工寮,竊得洪進財所有、置於房間內之平板電腦1臺,並藏置於其機車內,復又侵入上開工寮內之客廳搜尋財物時,恰為洪進財發現,李純奇隨即藉故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純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進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工寮內有客廳、臥房,且有擺放電視、床鋪,應屬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被告又趁上開工寮並未上鎖、從門進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侵入上開工寮竊取平板電腦、搜尋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價值大約新臺幣8,000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