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明偵 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 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狀所載):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其就原審判決之結果亦感冤枉莫名,故其除已就原審判決提第三審上訴外,另就其遭原審判決認侵占遺失物罪確定部分提起再審;理由:㈠本案所憑證據僅有撥打至 森森 百貨之電話為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 森森百 貨所提供系爭訂貨之送貨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此與其當時承租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7樓707室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即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0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所遺失之信用卡5張係由其所拾獲且侵占為己所有;惟其當時雖住在上開地址,然其一再強調系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先前借給一叫「 陳筱雯 」的人使用,是隔壁棟承租隔房子的住戶,與一男生同居等,此有第一審103年4月15日、103年12月3日等審理筆錄中之陳述可稽,其當時雖無法提出陳筱雯之聯絡方式供調查,但在103年12月3日審理時於審判長詢問其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其曾回稱:「伊那時在華西醫院上班,伊不知道經過那麼多年,班表還有沒有留著」等語,而當時因其未委請律師任辯護人,故不明瞭法律程序賦予其得向原審聲請調查該對其有利之證據,然原審竟亦未向其闡明及詢問該證據是否須請求調查,即率予審結,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至明,換言之,倘其能證明100年7月2日下午4時以後之時間係在華西醫院值班(其係護士)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台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附近(因告訴人陳稱係在10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情),則其即無侵占告訴人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之可能,而其冤屈亦可洗清,然就上開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竟未依職權查明,且亦未闡明其是否欲聲請調查該部分有利之證據,即率爾審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應得提起再審,要無疑義。又本案於判決後,經其再回案發時之承租地址尋找有利之證據時,終於找到當時其隔壁棟之房東 廖瑞榮 ,並出具證明書確認「100年3至7月間確有『陳筱雯或X筱雯』之女子與一位男子(姓名不詳;陳筱雯稱渠"老公")承租本人所有位於○○區○○路○○○巷○弄○○號內某套房,『陳筱雯』於承租期間多次藉故延宕或積欠房屋租金,至100年7月因積欠2個月租金未繳納,故於100年7月某日夜間,未經告知本人即趁夜搬離、去向不明」等情,而由該證據係屬於本案原審判決其關於侵占遺失物罪確定後,其始找到有利之「新證據」,故應符合104年2月4日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依該證據之內容所示,亦得證明其所稱之「陳筱雯」其人確實存在,絕非臨訟杜撰,以及其確屬無辜,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故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亦應屬於法有據,要無疑義。㈡本案若如原審判決之推理認定,有諸多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⑴原審判決一面認定其有在100年7月3日上午9時27分4秒、上午9時41分38秒、上午9時53分44秒、上午10時24分16秒、42秒向森森百貨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另一面亦依據其於警詢時所留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3日當天之通聯記錄,而同時認定其自100年7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止,上午10時6分,有陸續撥打電話至森森百貨所設立之電話訂購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之情形,則依據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其理應使用同一支電話撥打即可,又為何要使用兩支電話分別撥打?⑵原審判決又稱經由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留存於森森百貨之訂購資料反推,其中不論是訂購人聯絡電話、寄送商品地址,均與其有關,甚且於被害人遭盜刷當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曾有與森森百貨密集聯繫之情,若非其持有所申辦門號向森森百貨盜刷購物,何以世事如此巧合,森森百貨竟能留存其名下之行動電話並加以傳送購物簡訊,還以其行動電話、住處樓下地址作為聯繫收受訂購商品之電話及收件地點,未免過於巧合,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當可認定本案持用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向森森百貨購買本案商品之真正行為人,即係被告無誤,作為判決認定其有罪之理由;然查,倘本案果如原審判決之認定,拾獲告訴人信用卡及向森森百貨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均為其所為,則其為防止身分遭查獲,理應使用無法追查伊之電話進行盜刷,又豈可能直接用其名下之手機門號撥打森森百貨之訂購語音專線?此顯已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又倘若其於盜刷信用卡時仍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門號撥打森森百貨之訂購語音專線而完全不為隱藏,則其為何又要在訂購資料中留存非屬其之真正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6樓)作為寄送地址,而徒增其不一定收得到貨之風險?換言之,倘若本案原審認定其有罪之判決推理為真,則就上述不符合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判決實無法能有一合理之解釋,是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亦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㈢本案依據廖瑞榮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其之陳詞及原審所調查之相關客觀事實,實已足證本案應係當時住在其隔壁棟名叫「陳筱雯」之女子,於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後,由於又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因經濟拮据,故以其該手機號碼撥打森森百貨之訂購語音專線,並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且將商品寄送地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6樓(即 伊得 領收之地址),然本案事發後,「陳筱雯」為規避刑責即趁夜匆忙搬離該住處不見行蹤,並使其無端遭牽累;即依廖瑞榮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再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已足證其確屬冤枉及無辜,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故其依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應有理由。㈣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實均非其所為,而其為洗清冤屈,除就本案未確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外,爰就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將判決其有罪已確定部分改判其無罪,以還其清白,並洗冤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明偵於100年7月
2日下午4時許至翌日上午9時27分止期間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某處,拾獲 許嘉甄 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5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侵占入己;嗣被告張明偵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授權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分別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森森百貨及MOMO購物之專線電話,冒用許嘉甄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線上刷卡消費購物,並藉由電話按鍵輸入所拾獲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以及許嘉甄之相關身分資料,表示欲以信用卡消費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令該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語音購買交易,係受合法持卡人許嘉甄之同意或授權,後因無法通過刷卡審核發生交易障礙,以致未能得逞而不遂等情,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參確定判決理由貳、㈠至㈤),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伊是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鄰居「陳筱雯」去使用,所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才會有被使用來向森森百貨訂購商品之情形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詳參確定判決理由貳、㈥),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分別提出:⑴本件告訴人陳稱係在100年7月2日
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之情,103年12月3日審理時其曾供稱:「伊那時在華西醫院上班,伊不知道經過那麼多年,班表還有沒有留著」等語,當時其不明瞭法律程序得向原審聲請調查該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竟未向其闡明及詢問是否須請求調查該證據,即率予審結,倘其能證明100年7月2日下午4時以後之時間係在華西醫院值班,不可能出現在台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附近,其無侵占告訴人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之可能,然就上開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竟未依職權查明,且未向其闡明是否欲聲請調查該部分有利之證據即予審結,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此節亦為抗告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前述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理由㈦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執案發時其在華西醫院上班,原審就該證明其在華西醫院上班班表之有利證據竟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該華西醫院之班表證據,聲請人業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中自承該情(參再審聲請狀之第4頁三、㈡),核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實難認符合前述漏未審酌之要件。⑵另其所指「陳筱雯」女子之房東廖瑞榮所出具證明書證據,係屬於本案原審判決其關於侵占遺失物罪確定後,其始找到有利之「新證據」,符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新證據」之要件,得證明其所稱之「陳筱雯」確實存在非臨訟杜撰,其確屬無辜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然:①觀之該證明書內容,僅記載陳筱雯曾於100年3-7月間曾向廖瑞榮者承○○○區○○路○○○巷○弄○○號內某套房,因積欠2月租金,於7月間某日趁隙搬離該處之情節,對於聲請人所指本件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包內相關物品應係該陳筱雯者所為乙節,有何相聯結之關係,已堪存疑;②參酌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供稱:陳筱雯當時繳不出房租,被房東趕出來,我就借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給陳筱雯之情(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依聲請人該等供述其將系爭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借予陳筱雯之時間係在房東要求陳筱雯搬離之後,而上開證明書記載陳筱雯係「在100年7月間某日夜間趁夜搬離去向不明,經廖瑞榮於100年7月底撥打陳筱雯聯絡電話已遭停用,待前往承租處查看始知陳筱雯搬離該處」,陳筱雯係自行搬離租屋處,廖瑞榮係100年7月底「始知」陳筱雯搬出租屋處,則比對二者,陳筱雯究係自行搬離該租屋處或被房東趕出已有矛盾,及時間究竟在本案發生前或後,均與聲請人所指本件犯行時間有重要關聯,然前揭相關疑點均無法自該證明書獲得明確證明。⑶綜上,聲請人所提前揭廖瑞榮出具之證明書,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並不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
㈢至聲請人另執拾獲告訴人信用卡及向森森百貨盜刷告訴人信
用卡如均為聲請人所為,則其為防止身分遭查獲,理應使用無法追查伊之電話進行盜刷,又豈可能直接用其名下之手機門號撥打森森百貨之訂購語音專線?此顯已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又倘若其於盜刷信用卡時仍使用自己名下之手機門號撥打森森百貨之訂購語音專線而完全不為隱藏,則其為何又要在訂購資料中留存非屬其之真正住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6樓)作為寄送地址,而徒增其不一定收得到貨之風險?本案原審認定其有罪之判決推理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另依廖瑞榮出具證明書內容、聲請人審理中之供述及原審所調查之相關客觀事實,已足證本案應係一名叫「陳筱雯」之女子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後,又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因經濟拮据,故以其該手機撥打森森百之訂購語音專線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且將商品寄送地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6樓,嗣後「陳筱雯」為避刑責趁夜搬離不見行蹤,使其無端遭牽累等語。惟此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論斷爭執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意旨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