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 謝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告 陳永賦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一百ㄧ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謝美玉於於民國108年7、8月間,遭訴外人 魏綱邑薛念平 及自稱為代書之 游志誠 等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長期持有靈骨塔等商品,而向原告謊稱因開發土地亟需收購靈骨塔辦理遷葬,願以高價向原告收購靈骨塔及殯葬相關商品,惟需先原告先繳交高額稅金、遷葬等費用。原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游志誠化名「游代書」即假意介紹民間金主幫忙代墊資金,並要求原告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以詐得款項得手。游志誠取得原告信任後,於109年9月間,再向原告訛稱被黑道份子追債,央求原告協助以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提供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向游志誠所介紹之金主即被告陳永賦,辦理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由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與游志誠一同前往銀行,經被告將300萬元款項以連動轉帳方式轉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全數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游志誠,以製造將金錢匯入原告帳戶之金流,實則原告並未與被告有借貸合意,亦未實際取得款項。嗣被告再以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清償期屆至未償還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11年4月6日執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與游志誠共同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始並無向被告陳永賦借款300萬之意,原告於報警後始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業於110年9月9日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1項撤銷遭詐欺而為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自始均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仍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登記,均於法有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300萬債權及48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14日松山字第0508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500分之119、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建物,於109年9月14日松山字第05089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游志誠向被告表示因出售廠房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現金不足而有借款需求,原告並願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被告始同意借款,雙方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0年9月10日,並簽定切結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係由本人親自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身分及意向後,接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已全額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後未為清償,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無詐欺。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㈠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本院卷第51至59頁、89頁)予被告,於同年109年9月14日登記。
㈡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以名下永豐商業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91頁)。
㈢原告於110年9月9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詐欺為由
撤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收受(本院卷第61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因遭游志誠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貸款,並將貸款所得款項交付游志誠、薛念平等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塔位交易、報酬等費用:⒈原告前於108年7、8月間,遭自稱為代書之游志誠及訴外人魏
綱邑、薛念平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持有靈骨塔而向原告謊稱因開發土地亟需收購靈骨塔辦理遷葬,願以高價向原告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需原告先繳交稅金、遷葬等費用。並由游志誠介紹民間金主以幫忙代墊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不動產抵押方式於108年10月1日起設定擔保陸續向游志誠假意所安排之金主 蘇彩雲陳誼真武鶚郭正喜林祥賴佩苓 等人借款,所借得款項連同積蓄一併交付則游志誠、訴外人薛念平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塔位交易費用,受騙金額高達1,289萬2,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認定游志誠等人以相同手法詐騙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構成詐欺等犯行而提起公訴,此有相關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起訴書可查(本院卷第27至50頁)。是原告主張前已聽信游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土地開發購買靈骨塔之詐術,而為抵押借款,應堪認定。
⒉原告以不動產為擔保,陸續向游志誠前所安排之金主借款,
雖金主包含蘇彩雲、陳誼真、武鶚、郭正喜、林祥、賴佩苓等人,均經北檢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與游志誠等人有何詐欺共犯行為,而經111年度偵字第3423、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43至355頁),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內容可知,原告透過游志誠仲介向上開金主借款,所用以抵押之不動產,即為原告本件辦理系爭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有原告與上開金主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至341頁)。從而,原告主張前已遭游志誠所屬之詐欺集團聯手詐騙取得鉅額款項後,游志誠因謊稱身為代書而取得原告信任,且因游志誠知悉原告資產已遭詐騙殆盡後,擬再謀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最後價值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借款,再以原告未還款再逕為拍賣系爭房地,尚非無據。
㈡原告復遭詐欺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
記,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情形,均違反常規:⒈經查,兩造先於109年9月11日下午與地政士 李瑞珠 一同前往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至55頁)。
送件後旋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臨櫃由被告轉帳3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再由原告於帳戶內提領300萬元現金,旋即如數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游志誠,有被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存摺影本(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83頁)、本院所調取永豐銀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之匯款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告主張與被告並不相識,僅游志誠稱遭黑道追債而必須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供游志誠借款。而原告前已因游志誠自稱代書之詐術陷於錯誤,則原告再受游志誠之話術而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登記,顯仍持續基於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設定登記,係因
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債權,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確有簽立109年9月11日借款合約書(本院卷第85頁),然查,借款合約書上並無借款利率之約定,而原告於同日尚就同筆借款與被告簽立本票、借據,固據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據為憑(本院卷第177、239頁),原告雖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本院卷第278頁),然惟無論是本票、借據上,亦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於審理中雖具狀稱借貸月息約定為
1.5%(本院卷第289頁),而被告於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案件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游志誠說客戶謝美玉要借款300萬元...游志誠有給過部分利息,平均一個月大概是4萬5,000元,但是已經近6個月沒有給利息等語;然此與游志誠於同一案件同日偵查中到庭陳稱:拿到300萬元後,每個月固定有還利息9萬元給陳永賦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246頁),竟為兩倍數額差距之譜,實難盡信。衡情在兩造未就借貸契約有任何利率約定情況下,游志誠並非相關契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竟同意支付利率;且無論利息金額為何,亦無留存任何支付利息之簽收單據或匯款紀錄可資查考。以被告出借300萬元數額之高額借款,利息之支付未有任何書面紀錄留存可資日後對帳查核,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被告抗辯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而有游志誠而曾為利息支付之事,均無足採。
⒊另觀諸兩造就借款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本院卷第54頁),借款合約書則記載遲延利息為每日10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本院卷第85頁),借據則約定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10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本院卷第177頁)。再觀本件借款期限之約定,借款合約書記載借款期限為109年9月11日到110年9月10日(本院卷第85頁),而借據則記載110年3月10日前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77頁),兩者借款期限之竟有長達半年之差異;而游志誠於借據上以連帶保證人簽名,卻未於借款合約書中簽名。綜合以上消費借貸相關條件之約定,不僅關於利率並未約定,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連帶保證人等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竟多處有明顯差異,益徵被告未曾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始有上開諸多借款條件之差異,實難想像民間借貸中,如已就契約權利義務內容詳細規範書立文字者,會漏未就利息約定,更有違約金、到期日等明顯差異,顯與實務常情不符,難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足採信。
⒋質之證人即109年9月11日當日在場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系爭
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申請之地政士李瑞珠於審理中證稱:「從抵押設定契約書來看,設定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金額是480萬,因債權人陳永賦先生找我,我的事務所在信義區莊敬路287號2樓,陳永賦也住在附近,來店裡找我,希望我可以做抵押設定資料,我就就抵押權設定文件內向陳永賦要抵押權設定基本資料,並繕打文件,債務人謝女士那時並未在我那邊。...有約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碰到後有詢問原告是否借款、有無帶基本資料、權狀身分證,原告說有阿...因原告蓋好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抵押權設定的章,我跟原告說,我先去收件櫃台送件,當事人雙方留在原地洽談細節,所以他們在談細節時,我不在場...借款契約書是債權人準備,我有幫忙看金額,知道原告要借款300萬,我看了一下標的還有簽名...我沒有問雙方本金、利息如何計算...抵押權只有辦理送件,銀行我也有去,去永豐銀行三星分行辦理轉帳,我協助找位置,雙方去辦理轉帳,原告有把錢提出來,提領金額多少不清楚,但金額蠻多的,錢不知道是誰拿走,在銀行就沒有幫忙看文件。債權人陳永賦是轉帳到債務人謝美玉永豐銀行帳戶,我確認這部分原告已經收到款,後來謝美玉要領現金,我就幫謝美玉找位置,因為金額太大,所以跟理專人員借房間去洽談,我也有在場,雙方在數錢我就沒有介入,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提款多少。」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則原告於當日下午,不僅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文件,並簽立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設定文件交由地政士,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送件(本院卷第51頁),不僅當事人、專業地政士均未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條件確認清楚,旋即於一小時內一同前往銀行,被告於下午3時27分匯款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225頁),製造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金流,再由原告提領全額交付游志誠,業據游志誠陳述收取300萬元現金無訛(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245頁)。則以游志誠前已實行詐欺原告取得鉅額款項,被告僅為借款人,在場尚有被告先行覓得配合之地政士李瑞珠,卻能環環相扣於數小時內共同完成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文件、貸款契約之簽立,並取得全數現金領出交付游志誠,要難認為偶然。以被告於原告簽立相關文件時刻意拍照(本院卷第237頁),而證人李瑞珠於將相關權狀返還原告時,不僅並未準備制式文件供簽收,亦以拍照為證(本院卷第129頁、380至382頁),均有刻意設局製造證據之可疑,無足盡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以原告為26年次出生,於簽立上開相關文件時,已年逾80
歲,原告雖自承學歷為高職、曾任私人會計(本院卷第117-1頁),似非毫無智識程度,然原告亦已於92年退休迄今,現已年邁無工作多年,且經111年12月1日就診時診斷患有失智症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209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11年12月1日,然依原告自101年起前往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已有腦萎縮現象,雖未積極治療僅持續追蹤,然已影響腦功能,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松山總醫院101年3月9日門診檢查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放射科104年9月23日、111年9月2日檢查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則原告之失智狀況應在111年12月1日前已持續一段時間,原告於距此前之109年9月間辦理相關設定文件時,其智識能力是否有所欠缺,亦非無疑。況以本件相關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設定、借貸契約等文件文字內容,艱澀難懂尚非一般熟悉法律之人可得於短時間了解,而相關權利義務對身為借款人之原告即為不利,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高額遲延利息且有使現居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可能,均要非原告之智識程度於短時間內所能理解。以原告年邁居住於系爭房地,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欠債需錢恐急,是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為簽署相關文件,並無向不認識之被告借款之需求,亦合情理。
⒍邇來詐騙集團行為猖獗,以借貸外觀遂行詐騙之事,甚而刻
意針對獨居老人為詐騙目標,在無現金存款可詐騙時,誘使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以套利之詐騙手法,於實務上屢見不顯,則嚴格檢視民間借貸行為之構成要件,實屬必要。原告前已經遭詐騙集團以購買靈骨塔須先行支付稅金、費用等款項為由,遭詐騙鉅額款項業如前述,而游志誠更延續詐欺之犯意,與被告配合,利用原告之信任,再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之設定,由被告出面放款,輔以合法地政士為掩飾,於密接短時間各自分工協助製造合法金流及完成相關契約簽立及設定登記之申請,更顯原告遭詐騙集團精心設局,以原告擔任借貸名義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阻斷金流追查,再以未還款為由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拍賣,各該流程實均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環節。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均係受詐欺而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登記,均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⒉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均係原告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已於110年9月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遭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0年9月10日收受(本院卷第61至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受詐欺之一年內,向被告為撤銷前開設定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上開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自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抵押權、流抵及預告登記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又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而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既已經撤銷不存在,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塗銷,均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聲請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執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停止中。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昀潔得上訴。
附表:
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圍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67-1119/11500建物建號:同段8078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松山字第50890號登記日期:109年9月14日權利人:陳永賦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萬元設定義務人:謝美玉【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預告登記】土地所有權簿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9年9月11日松山字第0509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永賦,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謝美玉,限制範圍:11500分之119,109年9月14日登記建物所有權簿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9年9月11日松山字第0509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永賦,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謝美玉,限制範圍:全部,109年9月14日登記建物所有權簿(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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