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57號聲請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機關被移送人 朱銘然
李章榮 蘇右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
8年11月28日以警蘭偵字第1080026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銘然、李章榮、蘇右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銘然、李章榮、蘇右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6日凌晨2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而互相鬥毆。嗣經警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違序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銘然、李章榮、蘇右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張育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移送人蘇右昇、李章榮、朱銘然互毆後之受傷照片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有於前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又其等雖均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朱銘然、李章榮、蘇右昇等人在公共場所,不思約束自己行止,僅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即互相徒手鬥毆,顯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再考量被移送人等人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受傷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