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石昭彥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持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持分為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81工建使字第7506號使用執照之3層樓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其系爭土地持分與其弟即訴外人 石昭哲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持分為1/10)交換,後於104年9月23日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原核定依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14031號函釋意旨,以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比例(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242.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面積為82.23平方公尺,持有比例為1/3,餘為石昭哲所持有)核算44.81平方公尺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餘21.3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227,5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2月15日中市稅法字第10400150931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3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537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應於函請財政部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嗣經被告據以向財政部申請頒布函釋,經財政部106年1月3日頒布台財稅字第10500644350號函釋意旨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應以土地持分或持有地上建物總面積比例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面積,本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14031號函及83年5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意旨已可參照適用」,被告爰據該函釋內容作成106年1月12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08892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969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應返還不當利得即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90,936元(本院卷第22、25頁)。
三、經查,本件不論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額227,522元(同卷99至105頁),抑或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90,936元,其標的金額均於40萬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本件屬關於請求撤銷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及退稅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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