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鄭翊秀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就其等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李○○有教養義務,且就教養費用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二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李○○、李○○向原告申請入學就讀國小部4年級、2年級,是兩造已達成入學就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合意,且李○○、李○○於原告學校就讀期間,分別參與「高爾夫球」、「鋼琴」等才藝課程,是被告二人依約應繳納李○○、李○○之學雜費、才藝課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7,450元,詎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繳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7,45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之1條亦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亦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在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入學資料、存證信函、繳費單、學雜費明細表、開課資訊及學生轉出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31頁、第47-49頁;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8萬7,45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即追加被告乙○○之準備書狀送達追加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