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7號聲請人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孟淑蓁(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目前獲聘於馬來西亞太陽集團有限公司之高級業務推廣代表,公司並安排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起至11月10日止前往中國等地出差,此有在職證明與出差證明可參,且被告自審理迄今均遵期到庭,而現係為工作需要故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亦願另行提出具保金作為擔保,為此聲請准予於上述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業於105年1月20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經核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之
事實所載吸金金額逾億元、被訴罪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犯行非輕,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責,本院認為對被告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雖以出國工作需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則,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