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淵
張漢涼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江銘淵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雜貨店前,因故與被告即告訴人張漢涼發生衝突,江銘淵、張漢涼竟基於傷害故意,在上開雜貨店前,徒手互毆,張漢涼另持木棍毆打江銘淵,江銘淵因而受有左胸壁、背部、兩上臂、兩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張漢涼則受有左手無名指、右手手肘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漢涼告訴被告江銘淵傷害、告訴人江銘淵告訴被告張漢涼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張漢涼、江銘淵於106年11月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