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 蘇晟晢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訴人 蘇景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 律師
上訴人 蘇文彬
蘇宜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蘇文生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鄭黃淑珠
戴芳 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⑴第8行及附表3編號5「說明欄」第1行關於「 戴靖宥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靖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