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 蘇晟晢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訴人 蘇景銓

蘇敬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 律師

上訴人 蘇文彬

蘇文松

蘇峻陽

蘇嵩凱

蘇晏

蘇宜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蘇文生 住同上

藍金菊

蘇冠琳

蘇黃清

蘇祐

封從昌

被上訴人 鄭黃淑珠

鄭瀚星

王淑雲

戴芳

鄭靖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⑴第8行及附表3編號5「說明欄」第1行關於「 戴靖宥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靖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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