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1之4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假持他人委託書、證件冒領遺失物及以佯稱失主方式冒領遺失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於2日內盜刷同一被害人信用卡購物之行為(1次為既遂,1次為未遂),雖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行為態樣各異,罪名、罪質不同,附表編號3、4之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附表編號2、5之罪之犯罪時間則間隔非遠,足見其係一犯為財產犯罪而不知警惕,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足認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併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與未執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恐造成刑期加重,不利受刑人之情形云云。然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定應執行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難認有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又受刑人固一再稱本院應提解其到庭陳述意見,然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參酌受刑人歷次以書面提出之意見,顯難認有必要舟車勞頓提解受刑人出庭以言詞進行陳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6日

108年10月9日

107年11月19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

第3041號

107年度偵字

第28110號

107年度偵字

第28110號

最後事實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53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007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539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74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74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備    註

(已執畢)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0日

108年12月10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

第28110號

110年度偵緝字

第27號

最後事實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007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374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9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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