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請人戴○○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戴○○

關係人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之子、配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智能狀況重度退化,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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