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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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耿秉國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聲請人於95年7月份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
二、聲請人在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96年中旬毀諾前,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所餘款項顯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請說明當時還款之經濟來源來何?是否有親友或他人資助?若有,請表明該親友或他人之關係及聯絡方式。又聲請人係出現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履行情事,併請說明之?
三、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臺北市中正清潔隊,請提出近一年薪資單明細。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欄位為空白、承租人亦非聲請人,且租賃期限係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雖聲請人陳稱未與房東重新締約,然聲請人是否有房屋租金支出,仍不無疑義,聲請人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抑或係確實有按期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
五、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計對國泰世華銀行有長期擔保放款之借款一筆,其擔保品類別為土地及建物(住宅用),並有保證人之擔保,請聲請人具體說明該筆借款情形及擔保品價值為何。
六、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雜項費用,分別記自來水費、電費、電信費、瓦斯費、交通費等項支出,請應檢附最近幾期之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