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
9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其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固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外觀證據,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債權已屆清償期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院自應審查該擔保債權契約所載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9年8月11日提出借據,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僅記載借貸金額420,000元及立據人等之簽名,並未有任何清償期限之約定,外觀上應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借貸契約,此有該借據附卷可憑。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觀之,並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斗六││176-5│建│35│全部│││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