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合修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 周郭 𦕎
丁○○兼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高雄市被告丙○○住屏東縣
乙○○住高雄市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2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周萬 賜之繼承人,彼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 周萬賜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彼等就周萬賜對原告是否仍有貨款債務未償,於同時被訴之情形下,即有受合一確定判決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周郭𦕎、丁○○、戊○○就原告之貨款請求所為時效抗辯,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至於被告乙○○、甲○○以書狀自認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周萬賜(於民國96年2月22日死亡)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並承認原告之貨款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等節,則因其認諾行為係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從依乙○○、甲○○前開陳述,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周萬賜在屏東縣東港鎮以養殖白蝦為業,自87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養蝦飼料,雙方約定於原告交貨後,每月結帳1次,由周萬賜依結帳核對結果,簽發票期5個月之支票付款,惟周萬賜自91年7月起因經濟狀況變差,而改以對帳後暫先記帳,待白蝦收成後,再給付貨款之方式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周萬賜生前共積欠原告貨款1,373,7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為周萬賜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對系爭貨款連帶負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郭𦕎、丁○○、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出貨單均無周萬賜簽名,否認周萬賜生前曾向原告購買飼料,如有購買飼料情事,亦未積欠原告飼料款。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甲○○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周萬賜生前確有向原告購買飼料,積欠原告飼料費約2,800,000元,惟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 溫東 都曾同意原告展延付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周萬賜於96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周萬賜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
㈡周萬賜生前在屏東縣東港鎮以養殖白蝦維生。
五、本件爭點為:㈠周萬賜是否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償?㈡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周萬賜是否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與周萬賜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周萬賜仍積欠系爭貨款未償乙節,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則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已經清償等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周萬賜生前曾向原告購買養蝦飼料,迄今仍有系爭
貨款仍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為憑,依上開請款單記載原告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共出貨達1,373,760元,其中95年4月25日出貨單上亦經周萬賜簽收,核與證人即前任原告業務員 溫東都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下稱96家訴38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證稱:周萬賜自87年起透過伊向原告購買亞洲牌飼料,雙方原約定月結,開5個月的票付款,直到91年下半年周萬賜表示財務有狀況,無法按月尚帳,而改為每3、4個月對1次帳,待周萬賜有收成再匯款,周萬賜自91年5月起開始欠款迄95年6月止,此段期間周萬賜叫貨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均由伊先為代墊,伊為周萬賜代墊之貨款約150餘萬元,代墊部分之單據均已交還周萬賜,目前仍保有出貨單據者,係伊尚未為周萬賜代墊的貨款(見96家訴38號卷㈡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等語相符,堪認周萬賜確有向原告購買養蝦飼料,且積欠貨款1,373,760元未付情事存在。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除94年8月19日、95年4月
25日之出貨單曾經周萬賜簽收外(見本院卷第18頁、40頁),其餘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均為空白,不能證明其餘出貨單所載飼料係周萬賜所購買云云。惟據證人 溫東都證 稱:出貨單上沒有簽名是因為雙方互動已久,有時出貨客戶也不一定正好在漁塭(見96家訴38號卷㈡第161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周萬賜之同居人己○○證稱:伊與周萬賜與送貨員相熟後,由於送貨到達時間不固定,在確定送貨員那一天會送貨來時,倉庫即不上鎖,讓送貨員自己放貨,伊與周萬賜通常都購買0號到3號的白蝦飼料(見96家訴38號卷㈢第49頁)等語相符,細繹前揭未經周萬賜簽收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編號、送貨地址亦與周萬賜簽收者相符,且有貨運司機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足認原告確有交付出貨單所載飼料予周萬賜之事實。己○○雖另證稱,周萬賜自95年年初起即因溫東都不在原告處任職,而未再向原告購買飼料(見本院卷第122頁)云云,惟其證詞核與前揭95年4月25日經周萬賜簽收之出貨單記載不符,亦與溫東都係於96年11月
3日始自原告離職(見本院卷第1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節不符,其前開證述亦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周萬賜過世後,己○○曾與戊○○會算周萬賜
所遺債務,當時己○○並未提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還,況周萬賜養殖白蝦1年可收成2次,依周萬賜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顯示,其自95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止出售白蝦予訴外人 王曉琪 所得款項共2,960,850元,已足供清償系爭貨款等語,並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周萬賜養殖白蝦之收入,但不能證明周萬賜已有向原告清償貨款之事實。再據證人己○○證稱:貨款都是等有收成時,再以每次支付10萬、20萬或30萬元之方式支付,每次匯款都是匯入溫東都之帳戶,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點是95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等語,佐以證人溫東都證稱:周萬賜叫貨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均由伊先為代墊,伊為周萬賜代墊之貨款約150餘萬元,代墊部分之單據均已交還周萬賜,單據係伊當面交給周萬賜,但匯款是己○○匯的(見96家訴38號卷㈡第162頁、第161頁)等情,可知己○○匯款入溫東都帳戶者,乃用以清償溫東都為周萬賜代墊之貨款,並非用以清償系爭貨款。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周萬賜有何清償系爭貨款情事,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⒊綜上,周萬賜生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仍未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系爭貨款乃原告供給周萬賜飼料之代價,核屬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查周萬賜自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逐月累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有卷附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再據證人溫東都證稱,伊與周萬賜每3、4個月對帳1次,由伊提出請款單、出貨單與周萬賜對帳,請款單上載有每月請款總額,並有每月出貨單為憑(見96家訴38號卷㈡第160頁、第161頁)等語,足認原告自93年12月起,即得逐月依請款單所載數額請求周萬賜給付貨款。故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93年12月起,按請款單所載日期逐月起算2年,亦即自95年12月起系爭貨款請求權即逐月因屆滿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最後1筆貨款即95年6月請款單所載貨款17,760元,則在97年6月罹於2年時效。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
⑴證人溫東都固證稱:伊自91年下半年起,即未要求周萬賜應
於何時支付貨款,伊最後一次向周萬賜催款,係在周萬賜過世前1個月(即96年1月間)偕同原告之副總經理前往催款(見96家訴38號㈡卷第160頁、第163頁)等語,然而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6年1月間請求周萬賜支付貨款,原告於96年1月間向周萬賜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其前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遲至97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既在97年6月最後1筆貨款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後所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6年農曆年除夕前3、4
天,溫東都有帶原告之經理向周萬賜催討貨款,有拿帳單給周萬賜看,但當時結算的金額伊不清楚,當天周萬賜並未付款,僅表示等幾天後蝦子收成再匯款清償(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然而其於96家訴第38號事件審理中,就原告之催討情形,則證稱:周萬賜去世前的農曆年前,伊曾聽周萬賜提及溫東都有帶原告經理來漁塭,給周萬賜一部分帳單,希望周萬賜能多少還一點(見96家訴第38號卷㈢第49頁)等語,綜觀其前後證述可知,原告於96年1月間請求周萬賜給付貨款時,僅向周萬賜提出部分帳單,非與周萬賜結算所有餘款,是以原告於96年1月提出請求付款之帳單中,是否包含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94年1月、2月,合計214,000元之請款單在內,即屬有疑,尚難認周萬賜就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94年1月之貨款,有何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行之給付之事實。又己○○就周萬賜於96年1月間遭原告催討貨款時,有否承認債務,要求緩期清償乙節之證述,前後亦不相符,僅憑其證詞亦難遽謂周萬賜有何於96年1月間,承認自94年
2月起迄95年6月止之請款單所載貨款債務,致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事存在。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周萬賜去世後,未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乙節,核與證人溫東都證稱:周萬賜過世後,因不知應找誰負責,故未再催繳(見96家訴38號卷㈡第16
0頁、第163頁)乙情相符,係屬可採,是以被告於周萬賜去世後,即因繼承而繼受周萬賜就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地位及時效利益。又系爭貨款請求權於97年6月間,已因原告逾2年不行使而全部消滅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以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