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祥街口路口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警卷第19、20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741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酒駕已肇事產生實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陳福斯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斯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之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祥街口時,不慎與 何靖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皆有受傷(何靖娘就此部分,暫不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陳福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靖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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