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駿
(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販賣對象達5人之多,次數非少,其遭判重刑的機會甚高,被告現已離婚,其兒女由母親照顧,基於趨吉避凶之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有卷內事證可參,堪認被告罪嫌重大。且如經判決確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足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其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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