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91、89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張三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販售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許美玉 遭詐騙後受有財物及利益之損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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