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9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9965號)緣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7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2,093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0元整。
(三)違約金:新臺幣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