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極為嚴重,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98號被告楊松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錞於民國107年6月7日1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號誌駕駛汽車,且轉彎時應放慢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並加速右轉進大德路,適有 陳泓廷 駕駛搭載 蔣旻 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因燈號變為綠燈而起步直行,楊松錞因轉彎時速度太快,而直接衝進陳泓廷行駛中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泓廷受有胸頸部挫傷之傷害,蔣旻諭則受有胸痛、胸挫傷等傷害。而楊松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泓廷及蔣旻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廷及蔣旻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21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10月15日恩醫事字第107000415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署檢察官108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泓廷及蔣旻諭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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