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花簡字第669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依職權將犯罪時間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國97年2月27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
2月3日前某日」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核該證詞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1月31日跟「乙○○」喝酒,4天後也就是97年2月3日發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地銀行)、玉山銀行3家金融機關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是「乙○○」在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抽屜內偷走的,伊發現後就於97年2月4日去銀行凍結所有帳戶,伊沒有去兆豐銀行掛失帳戶,是因為土地銀行的襄理 邱瑞興 告訴伊,只要在網路上掛失土地銀行的三合一帳戶,土地銀行的存摺就都不能用了,所以伊以為只要向土地銀行掛失帳戶,伊其他所有的金融帳戶也會一併產生掛失的效力,才沒有另外去兆豐銀行掛失,警詢中伊說財物是「游文正」偷走,是因為伊與他不熟,才會一時口誤,並非前後供述不一,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97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並
以書狀答辯稱:伊的金融卡密碼都寫在存摺和金融卡上面(見警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伊有數家銀行存摺,且各家密碼不同,故於每家銀行金融卡上標明密碼,以免遺忘云云,然於偵查中卻稱:「乙○○」是伊室友的朋友,伊帶他到伊房間喝酒,可能是當天伊有提款要付帳,「乙○○」就看到伊的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於審理時改稱:伊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上,警詢中說的不對,其實伊是在卡拉OK店隔壁的便利商店提款,被「乙○○」偷看到,伊輸入密碼時「乙○○」站在旁邊,伊7個銀行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乙○○」偷走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云云(見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就「乙○○」得以獲悉伊之金融卡密碼之原因、各金融行庫帳戶密碼是否相同,多次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會對「乙○○」提出竊盜告訴,並提出報案紀錄,或陳報證人「 阿斌 」之年籍資料,由其到庭證明確實有「乙○○」之人存在,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雖於97年10月29日本院行第4次審判程序時,忽然陳稱前1日方得知「乙○○」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請求本院提訊「乙○○」作證,經本院與該2監所查詢並無此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經提示上開紀錄後,被告又改口稱伊嗣後聽說「乙○○」已經出監云云,並表示毋庸再行調查「阿斌」或「乙○○」,是被告所辯遭「乙○○」竊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辯解,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業據其陳明在
卷,堪認為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於開戶時既知需分別前往不同金融機關申辦,豈有認為僅需赴土地銀行掛失該行帳戶,即可對全部帳戶發生掛失效力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8日第5次審判程序中,承認其於97年2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經其當庭提出該存摺,由本院勘驗並記明筆錄無誤,更足徵其知悉需分別赴不同金融機關各別辦理掛失、申請補發之事實,而其至玉山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之時間為97年2月13日,較被害人甲○○遭詐騙之97年2月27日早2個星期,若非被告同意將兆豐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當有充裕時間向兆豐銀行掛失帳戶,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犯意,始會刻意不報警處理或通知兆豐銀行掛失帳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土地銀行襄理邱瑞興,待證事實為邱瑞興告知伊,只要掛失了伊在土地銀行的三合一帳戶,「土地銀行」的3本存摺就都不能用了(見準備程序筆錄),縱係屬實,亦與被告所辯,伊以為只要掛失土地銀行的帳戶,「其他銀行」帳戶也會一併凍結無關,是並無傳訊證人邱瑞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遭「乙○○」竊取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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