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傳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傳益因涉詐欺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所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准予羈押在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及其犯罪事實,並經審理終結,定期宣判,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其他共犯 楊翔賓 、王維君、 王寵惠 等人供述在卷,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縱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但被告當自知警惕,不敢再犯,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所,且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當然且必會靜待司法審判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490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本院於101年9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另其前於100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因共組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甫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則其於前案偵查中,復以相同手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行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法排除其有另循其他途徑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本院基於預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