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宗霖
蔡慧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梁樂多 法定代理人 梁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霖、蔡慧美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共同收養梁樂多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楊宗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慧美(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梁樂多(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父不詳)之生母梁馨(00年0月00日生)及梁馨之法定代理人吳采芳於本院101年5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4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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