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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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72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
8月8日以108年度婚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籍越南,經人介紹,於民國97年9月16日與被告結婚,於同年12月3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桃園市○○區○○路○○○巷○○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兩造於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兩造婚後來臺,未久即發現被告未謀正職,經常賦閒在家,顯少出門,家中生計皆由被告之父母在外擺攤賣鮮花維持,且被告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需定期服用藥物,時常會辱罵原告,甚或毆打被告之母親,後始知被告曾發生車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過正常婚姻生活,亦無法照顧原告。原告為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於生子後曾至工廠任職。後因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一同度過如此不正常之婚姻生活,約於3年多前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越南從事兼職工作,僅偶爾來臺。兩造間現已無任何互相體恤、尊敬、信任等感情基礎,婚姻生活實難再繼續維持下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個性木訥,平常比較不喜歡說話,不像一般男生有情調,原告既然想要與被告離婚,代表原告對於兩造所組成的家沒有認同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由法院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6日結婚,於同年12月31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52號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兩造結婚後始得知被告不事生產,終日賦
閒在家,且精神狀況不甚良好,需經常服用藥物控制,嗣因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無情感之婚姻,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雙方分居迄今約3年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今對於兩造間婚姻存在之問題,雖肇因於被告上開行為,然原告未與被告溝通改善之道,即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致雙方分居迄今,原告行為顯非妥適,而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未積極聯繫原告,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所出現之破綻,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亦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則在兩造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已然動搖。被告復自陳其在兩造分居期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不願親自出庭,與原告一起面對兩造婚姻之危機,反係委請訴訟代理人出庭表達不欲讓原告留下之意,足見被告毫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則本件兩造不僅主觀上均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衡諸常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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