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98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曾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之同居女友丙○○為丁○○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敏芬檳榔攤」之員工,二人因急需用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4日,利用丙○○保管「敏芬檳榔攤」鑰匙之機會,竊取該檳榔攤內所擺設之3噸分離式冷氣機1台、大型家用冰箱1台、飲水機1台,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丁○○於翌(5)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該檳榔攤處查看,始發現該檳榔攤遭竊。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1日23時40分許,在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牌照號碼為VLF-837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8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旁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乙○○、丙○○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除竊得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財物外,另共同竊得原放置在系爭檳榔攤內之【三彩玉2條、琉璃2條、白玉3條、老天珠10條、綠玉連1條、車吉1條、黑膽石10條、深綠玉2條、玉連2條】等財物,而此部分固有告訴人丁○○之指訴為憑,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僅竊得冷氣機1台、冰箱1台、飲水機1台等物,並無另竊取其他財物,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害人所言屬實,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有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否則即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予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況本案被告2人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衡情應無就前開部分堅詞否認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指訴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諸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另指稱被告2人亦有竊取可換取飲水機用水之水單26張(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月21日增列),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使用上開水單,但確切張數已不記得,且稱此係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同意其等使用,其等始將水單加以變現等語;而參以告訴人確陳稱伊於案發前即與被告2人初步達成檳榔攤頂讓之共識,且其亦有同意檳榔攤擺放之酒給被告2人過年等語,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陳,並非子虛,其等使用該等水單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該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
2人犯有竊盜罪行,附此敘明。準此,可認被告2人確僅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並所擺設於檳榔攤內之3噸分離式冷氣機1台、大型家用冰箱1台、飲水機1台部分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就該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業已賠償被害人丁○○部分損失,及其等犯後皆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乙○○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上開事實欄二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