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書庭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KH2-YT33
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850號正興國民中學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許林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許林麗珠並未表示允讓,王書庭即貿然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重型機車左側與許林麗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許林麗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起訴書漏載蜂窩性組織炎部分)等傷害。嗣王書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林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本院卷26頁、第41頁背面、第45頁),且經告訴人許林麗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YSV-9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身及案發地點照片共
6張、告訴人傷口照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33頁)。職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曾辯稱:伊與告訴人保持一個手臂寬之安全距離,伊
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㈡第93頁、第114頁、第116頁)。但查,被告前於警詢中迭次供述:伊也不清楚有無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因與被告發生擦撞,始致其人車倒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確(分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32頁),而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伊由右方欲超車,是經過聽到後方有機車倒地之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確係發生於被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之際。再者,苟被告辯以:伊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為真,則告訴人豈有忽而無故自行倒地之理,此不因告訴人是否持有駕駛執照乙節而有異。循此,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於超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曾另辯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
)101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包含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又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送往高醫急診,斯時所受之傷害結果,經診斷為右下肢撕脫傷6公分,由高醫進行清創縫合,有卷附前開高醫101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7頁)。再經原審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函詢高醫,高醫之函覆內容略為:告訴人急診就診時記錄,已載明傷口髒污、有感染可能,即使進行適當清創處理,仍有較高感染機會等情,此有高醫102年4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㈡第47頁、第44頁)。復參以告訴人至聖功醫院應診之日期為101年1月24日,診斷結果為右下肢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等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前往聖功醫院就診之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甚近,且該蜂窩性組織炎屬常見之感染疾病,感染之部位又係在告訴人之右下肢,核與告訴人急診時之傷口位置相近。是以,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非但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亦且因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㈣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並有相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交通規範,自為知悉且應予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卷附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再者,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結果,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雖曾指稱:伊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下背部挫傷合
併第二、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提出 高銘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警卷第1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就診日為101年
2月22日,相距案發時間已達將近2月,又依卷附之高醫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5頁正面)所示,告訴人有時常跌倒之情,是告訴人前揭傷害,是否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肇致,尚非無疑。嗣經原審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原審法院:依據來文附件,先前傷害不能排除其因果關係,惟需更詳細資料佐證前後傷狀及部位方可確認等語,有卷附高醫102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又經原審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再次函詢高醫,高醫之函覆內容則略以:告訴人急診就診時,並未明示下背不適,亦無進行相關檢查,告訴人所受之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二、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尚無法證明與之前外傷有直接關係等情,此有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證(分見原審卷㈡第47頁、第44頁)。又衡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態樣,分別係挫傷及骨折,均非屬難以即時發現之病症,苟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此類傷害結果,則於急診時,告訴人焉有絲毫未曾提及此情,以求醫療人員進行適當治療、止痛之理。循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是否確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所關連,非無疑義,又本院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就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傷害,尚難遽予認定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辯稱:高銘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非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王書庭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恪遵交通規範,恣意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非是,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見知悔之意,且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駕駛時間為9時50分許,行經路段則在高雄市市區道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損害程度,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語,思慮淺薄,並兼衡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素行良好,又犯後坦認犯行,現甫成年未久,尚就讀於高雄醫學大學,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其身分及生活狀況,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後,應已生反省檢討之心,再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思慮淺薄,本案係因一時疏於注意交通規範,偶罹刑典,另酌以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數次拒絕商談和解,有相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訊筆錄、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判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曾為其過失傷害之民、刑事責任,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非無意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之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之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而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之事實,固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然若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予作為從重處刑、未能給予緩刑機會之考量要素,於本案亦失衡平。從而,茲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向告訴人致歉,原審卻予以無附帶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對被告根本無任何懲罰效果,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及緩刑不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但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和解,被告之父親當庭賠償並交付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公訴人上訴之理由現已不存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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