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秋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夏秋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秋芬考領有適宜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21日21時53分許,駕駛DJ-8336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JD-8
336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之快車道時,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當時在學人路上由東向西之方向,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之行人 鍾金華 ,致使鍾金華倒地受有急性創傷性雙側大腦內出血、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大腿幹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不治死亡。夏秋芬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向到場員警 陳明 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鍾金華之配偶 鄔秀慧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秋芬(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DJ-8336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鍾金華致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突然衝入我行駛的車道,當地的燈光昏暗,再加上受到對向3部汽車的阻擋及燈光影響,以致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適有被害人違規從分向限制線闖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 康婷惠 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無違(見相驗卷第50-51頁、偵卷第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8頁、第17頁、第28頁、第42頁、偵卷第4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DJ-8336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過程如何?依現場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101年
1月21日21時53分43秒至49秒間,在學人路南往北方向(即被告行車之對向,監視錄影器的位置略處於東往西方向),有3輛汽車及1部機車經過;被害人於21時53分49秒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學人路,於21時53分50秒以平穩步行速度朝分向限制線走近,於21時53分51秒以平穩步行速度行進,於21時
53分52秒許跨越分向限制線朝前進2步,於21時53分53秒被告車燈照射在被害人身上,被告車輛直接在行駛的車道上撞擊被害人,於21時53分54秒,被告所駕駛的DJ-8336號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僅車身左側略超出中線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8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8頁、原審卷第36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發生車禍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驗卷第9頁)。
參諸告訴人鄔秀慧於偵查中指陳:肇事地點有路燈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及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在無輔助光源之正常光線拍攝運作下,可清晰發覺畫面遠端被害人穿越道路之過程,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DJ-8336號自用小客車車燈亦屬開啟之狀態等節,綜合以觀,足認車禍當時雖係夜間,但肇事地點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之事實,足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當地視線昏暗云云,即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雖告訴人鄔秀慧於偵查中陳稱:肇事地點沒有紅綠燈,有路燈,很昏暗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惟其陳述未涵括駕駛者尚有車燈輔助照明之情形,尚難憑以援引為當地視線昏暗之論據。
㈣、又被告所駕駛之DJ-8336號自用小客車何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康婷惠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店內擦玻璃,距離事故地點大約10幾公尺,看見被害人橫越道路至對向,行至路中心線處時,有一部小客車突然行駛到該路段,小客車駕駛(即被告)看到被害人就向左閃,而被害人看到小客車也向後退,兩者因此發生撞擊,「小客車速度很快,沒有減速的樣子」,我與事故當事人都不認識等語(見相驗卷第50-51頁、偵卷第37頁)。及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邢淑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學人路743號店前擦拭麵攤的櫃子,距離撞擊位置約6-7公尺左右,被害人從○○路000號文具店欲橫越馬路至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註即被告駕駛之DJ-8336號車)「速度非常快」,接著自小客車有稍微向左偏,在雙黃線處撞上被害人,「自小客車沒有煞車,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偵卷第36-37頁),並有店家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證人康婷惠、邢淑梅之證詞,核與被告自陳: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的車速大約5、60公里,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時距離太近了,要踩煞車也是來不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
40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69頁),及肇事現場未見有何煞車痕跡遺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紀錄相符(見相驗卷第6頁)。故由前揭事證顯示,被害人於21時53分50秒平穩步行朝學人路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時,距被告於21時53分53秒車燈照射至被害人身上時,尚有3秒的時間,被告處在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視線未經遮蔽、阻擋,視距及視角良好的駕駛環境,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參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足見被告尚有充裕的時間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進而隨被害人行進動向,為適當的轉向等避讓措施。惟被告竟於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正逐漸行走欲穿越道路,而未採取煞車、減速及適當之避讓措施,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信為真。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斟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及勘驗筆錄,而於101年4月11日之屏澎區0000000號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即嫌速斷。 益彰顯 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突然衝入我行駛的車道,因受到對向3部汽車的阻擋及燈光影響,以致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宜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8頁),對上揭行車安全規定,自屬知之甚稔。
車禍現場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驗卷第7頁)。惟被告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證人康婷惠、邢淑梅及被告陳明甚詳,其已超過當地之行車速限,灼然至明。而被告行車時未能及時注意被害人正步行穿越道路,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當時在學人路上由東向西之方向,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業如前述,故其行車有上揭過失,至為明確。此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57頁)。而被害人於遭受被告所駕駛之DJ-8336號自用小客車撞倒後,受有急性創傷性雙側大腦內出血、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大腿幹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不治死亡,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復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6-57頁)。然被告既有前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難因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㈥、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若能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觀察到左前方之被害人正違規穿越道路,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的發生,被告未能注意及此,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平時我是駕駛DJ-8336號自用小客車擺攤,都以該部車載貨及載做生意的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相驗卷第39頁),似謂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然徵諸被告工作之性質,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內埔店面賣襪子,平時我是駕駛DJ-8336號自小客車上下班,我不會開這部車出去做生意,我會在住處把襪子放在車上,到老闆住處後,將襪子放在老闆的車上,到外面擺攤是開老闆車號數字碼為4679號的廂型車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其是否平日須駕駛DJ-8336號自小客車載貨外出做生意,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自未足認被告平日駕駛DJ-8336號自小客車載貨運送至他處,係以駕車載運襪子為其擔任店員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難認以駕駛為其平日繼續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故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以駕駛DJ-8336號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雖其以前詞置辯為不可採,惟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據此否定其於本案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有違規超速之過失,原審未論及此,尚有疏漏。
㈡、被告駕駛汽車既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定「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不該當,原審援引該條文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㈢、依被告疏失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後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其肇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重要的經濟支柱,生活頓失所依,終身面臨喪親之痛,損害甚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渠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滿足。惟念其前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係因其一時之疏忽,肇致前揭重大損害;及本案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亦難辭其咎,被告之疏失責任較為輕微,再考量其犯後之態度、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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