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霖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巿吳鳳北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至翌(24)日0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興業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6年
2月13日至107年2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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