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賴孚特
吳宛容相 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時,於拍賣送達與拍賣公告之方法均未按期刊登國外版,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5條、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抗告人之異議權,而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是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80萬元,故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8,62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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